前段时间,法库推送的《高院判决:76岁高龄仍可建立!》引起大讨论,留言达数百条,因系统限制,无法一一呈现。下面再看一个相反的,我结合目前司法实践做些分析,供实务中参考!
自2006年7月21日起在八方达公司担任炊事员,最后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20日。
2013年8月4日,邱阿兰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邱阿兰仍继续在公司工作。后发生争议。
2016年3月16日,邱阿兰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邱阿兰不服提起诉讼。
【本案焦点】
员工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待遇,在公司继续用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这是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工人岗位女职工退休年龄为五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邱阿兰于2013年8月4日即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4日自然终止。
此后,虽邱阿兰仍在公司工作,但双方之间建立的应属劳务关系。
经法院多次释明,邱阿兰仍坚持按照劳动关系主张权利。鉴于2013年8月4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邱阿兰仍以劳动关系存续为由,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工资、2014年度、2015年度奖励工资、2015年度加班工资、2013年9月至今社会保险补偿、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不是劳动关系
邱阿兰不服,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后做出如下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邱阿兰于2013年8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邱阿兰提出的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工资、2014年度、2015年度奖励工资、2015年度加班工资、2013年9月至今社会保险补偿、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均系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邱阿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高级法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属劳动关系
邱阿兰还是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审理后做出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邱阿兰于2013年8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邱阿兰仍以其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为由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邱阿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邱阿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高院裁定如下:驳回邱阿兰的再审申请。
【实务分析】
毫无疑问,这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应该代表了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但近几年有个别地区也出现了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案例。
在实务中,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何种关系有三种裁判意见:
一、主流意见:属劳务关系。有不少地区直接做了规定,比如:
北京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12条规定: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原用人单位或者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四川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用工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这种观点纯以年龄作为界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标准,虽简单易操作,在法理上似乎缺乏依据。
从理论上说,确立劳动者身份有一个众所周知的判断标准,即“从属性”标准。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劳动法上的“从属性”标准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劳动关系认定中的“控制”标准,本质上的含义大致相同。
因此,“从属性”标准是界分劳动者身份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是民事主体身份的最重要标准。所谓的“从属性”,可从以下几个角度衡量:
1、人格从属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企业组织内,服从雇主权威,并有接受考核、训练、惩戒或制裁的义务,无完全独立处理事务权限。
2、亲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经济上从属性:纳入用人单位生产组织体系,并与同事间居于分工合作状态。受雇人非为自己的营业劳动,而是从属他人,为他人的目的而劳动。
具体到本案,邱阿兰50岁前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公司具有“人格上从属性”和“经济上之从属性”。50岁生日一过,很难想象“从属性”会突然消失,一下变成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
从“量变”(年龄)到“质变”(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快得让人目瞪口呆啊!
而这种变化,仅仅是因为过了这个生日。
二、仍建立劳动关系。这种观点实务中没有明文的规定,法院基本上是从理论角度进行阐述。一般是以下这几个观点:
(一)依据《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可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法律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
(二)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出发,只要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控制,就能建立劳动关系,亦即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判断标准。实务中法院一般会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三个要素进行说理。即: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对山东高院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基于最高法院行政庭该答复,可以得出结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我个人认为,从理论角度出发,上述观点应该站得住脚的,但从实践角度出发,目前实务中对于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基本上无法再缴纳社会保险费,出现了一种撕裂的现实,司法认定其为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却将其拒之门外。
这简直是一种残缺的美!
三、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上海高院认为,
1、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
2、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缴费年限不够,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只要补缴费就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再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我们结合现行规定来分析一下这两个观点。
关于第一个观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能否按劳动关系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2016年3月28日发布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其中第2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从人社部该最新规定看,似乎可以得出该条款背后的意思,即“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毕竟从人社部门工伤认定角度出发,要认定工伤需存在劳动关系。
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的做法应该是没问题的。
我个人认为,结合人社部上述新规定,这种做法可以推广到全国各地,理论上没问题,依据上也说得过去。
关于第二个观点:通过补缴社保费方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再就业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
也就是说,依据法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似乎是可以通过“缴费至满十五年”的方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的再就业的,就只能建立劳务关系了。
但是,社会保险法中的“缴费至满十五年”是指继续缴费,还是一次性补缴?实务中各地做法并不一致,“截止到2009年11月,全国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纳制度。此外,有的地区在省级规定中不允许继续缴费,但所辖部分地、市允许继续缴费。继续缴费的方式主要有三类:一是按月缴纳,共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二是一次性缴纳,有北京、吉林、海南等;三是按月缴纳与一次性缴纳相结合,有四川、广州、厦门、青岛等。本法吸收了地方好的经验,规定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将更多的人纳入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的范围”。(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
社会保险法施行后,人社部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从这规定看,“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针对的似乎是“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情形。
实务中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情形很多,有些达退休年龄人员是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因此,该观点不一定适用,还需结合本地社保缴纳的相关政策来判断是否行得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