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的法官会议纪要(一)
(争议部分)
为了积极应对因新冠肺炎疫情对当前民事审判案件的影响,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统一审理思路和裁判尺度,高院民一庭就涉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劳动争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等相关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现纪要如下:
一、劳动争议案件
1.坚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并重,妥善化解涉新冠肺炎疫情的劳动争议,努力维护稳定。充分发挥裁审衔接及多元化解机制的积极作用,尽可能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引导劳动者与企业同舟共济、共克时艰。
2.全力维护企业稳岗,积极引导企业与劳动者通过协商调岗调薪、轮岗轮休、采取灵活工时等方式保障劳动合同的履行。依法妥善处理劳动者因企业受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影响出现暂时性经营困难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的案件。
3.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需要(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的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以及受实施隔离或其他紧急措施影响),劳动者不能正常复工的,企业以劳动者旷工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4.劳动者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的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以及受实施隔离或其他紧急措施影响)导致未能提供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如企业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可与劳动者协商工资支付问题。隔离期结束后,劳动者仍需治疗的,企业应当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规定》保障劳动者享有医疗期的相关合法权益。
5.企业在春节假期延长期间(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可在复工后及时安排补休;企业未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工资200%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6.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我市发布的延迟复工通知执行。延迟复工期间,企业安排劳动者居家办公的,视为正常提供劳动,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主张应视为加班的,不予支持。
7.严格执行人社部等《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冠肺炎,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前述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企业依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企业按照法定标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