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5日从有关会议上获悉,宁夏将出台《自治区女职工保护办法》,就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政府职责、用人单位义务等方面予以强化,突出对女职工予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五期劳动保护,对违反办法的责任予以明确。
宁夏明确痛经假,重度痛经或经量过多,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给予1-2天休假。
女职工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她们在肩负经济社会建设重任的同时,还承担着人类繁衍下一代的社会责任,给予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是社会进步和文明的重要体现。我区1989年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原实施办法在适用范围、保护标准、生育待遇、禁忌劳动范围等方面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女职工劳动保护的需要。
重新制定的《办法》有着诸多新变化。《办法》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情况将被作为衡量单位信用的重要指标。在用人单位须履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义务条款中,明确要求“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服务,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在传统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假“四期”保护的基础上,《办法》将女职工更年期也纳入保护范围,“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用人单位根据机构证明可以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岗位”;
明确了“痛经假”,“患有重度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女职工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给予1至2天的休假”;细化了流产休假假期,特别增加了“怀孕满7个月引产的女职工,除给予42天产假外,经与用人单位协商还可以享受最长为56天的延长假”。此外,还制定了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女职工体检等一些人性化条款。
按照《办法》,用人单位若违反有关条款,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监等相关部门将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全区工会组织也将接受女职工有关投诉,并转有关部门查处。
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送审稿)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平等,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特别规定》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执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录用、聘用标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聘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防护措施和相应的岗位待遇,应如实告知女职工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及女职工提出辞职或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外,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在晋级、晋职等方面给予不公平待遇,辞退或者单方面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
第八条 女职工月经期的劳动保护:
(一)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女职工经期特殊卫生保护,向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50元卫生保健费。
(二)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
第九条 女职工怀孕期的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二)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劳动时间。
(四)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每天给予其一定的工间休息,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并相应扣减其工作量;经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休息期间的福利待遇和晋级、评奖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十条 女职工产期的劳动保护: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晚育的,增加产假14天;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增加产假40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20天,工资、奖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另外给予男方护理假30天,享受探亲假待遇;
(三)怀孕两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给予15天的产假;怀孕满两个月以上不满四个月终止妊娠的,给予30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不满七个月终止妊娠的,给予42天的产假;怀孕满七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给予98天的产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一)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二)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不少于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增加哺乳时间不少于30分钟。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在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计发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影响晋级、提升工资;
(四)哺乳婴儿满周岁后,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或有实际困难需要延长哺乳期的,用人单位可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不得超过6个月。
(五)对在离住家较偏远、产假期满上班后无法哺乳婴儿的女职工,哺乳期的每天1小时哺乳时间可折算成天数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女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劳动保护:
(一)女职工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结扎输卵管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二)女职工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天,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
第十三条 女职工确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用人单位应根据县以上人民医院的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女职工怀孕前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其孕期内安排其他适当的工作。
除前款规定外,女职工因怀孕而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与用人单位协商减轻劳动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七条 女职工因本规定第十五条原因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减轻劳动量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工资制度调整其工资,调整后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女职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劳动者健康档案,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女职工。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保健检查,有条件的单位对女职工应增加防癌(子宫癌、乳腺癌)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第十九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二十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女职工实施性骚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组织批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宁政发〔1989〕1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