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社会保障分局、参保单位、社会保险定点机构:
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及《广东省实施<女职工保护特别规定>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从2017年4月1日起调整我市生育保险部分待遇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内容
(一)参保人享受生育津贴的产假天数,按以下规定计算:
参保人怀孕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15天至30天产假,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按规定核付生育津贴;
医疗机构未明确具体产假天数意见或产假天数意见低于15天的,按15天核付生育津贴;
产假天数意见大于30天的,按30天核付生育津贴。
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
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75天产假。
(二)产前检查结算标准
市内一、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产前检查结算标准调整至1200元。
二、其余事项
除以上调整外,其余事项按照《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及《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东府〔2015〕65号)执行。
特此通知。
东莞市社会保障局
201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