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用人单位与者在订立或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解除补偿达成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该条主要是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入职时约定解除补偿的问题。我院2009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8条出台后引发了较大争议。
本次裁判指引制定过程中,对该条规定进行了重新讨论。
最终意见认为,由于相关法规对于经济补偿支付标准的规定并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支付标准高于法定标准的无效,该约定也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劳动关系项下,劳动者利用优势地位欺诈、胁迫用人单位签订相关条款或条款内容对用人单位显失公平的情形可能性不大,故在一般情况下,对双方达成的有关高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有效。
但如果用人单位主张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或违约金标准过高,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案件情况依法对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调整。
同时,必须注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相区别。
本裁判指引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双方在劳动关系建立时事先就达成的协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则是针对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就纠纷解决问题达成的协议。两者的适用情形不同,注意适用时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