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定的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劳动关系认定应以书面劳动合同、
案 件:褚某良、舒某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471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内部承包应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主体方面,承包人须为本单位人员,即为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2)经营投入方面,承包人以使用单位的财产为主,自己投入的财产仅占次要的地位;(3)企业管理方面,内部承包虽然是自主经营,但企业对其管理相对紧密。具体到本案,其一,褚某良与华丰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认定,应以书面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发放证明等予以证实,任职通知及表彰通报尚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其二,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褚某良不但需要按照工程决算审定价交纳5.5%的承包管理费,还需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责任。结合上述两点,褚某良与华丰建设公司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
实务要点二: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
案 件:卢某光、卢某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2021)鲁民申347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首要的条件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用人单位须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劳动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的适龄劳动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现实社会条件下,虽然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其不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也就是说超龄劳动者虽然仍可以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但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不再属于劳动法律的调整范围,双方间的用工关系也不再属于劳动关系。
实务要点三:
当事人在主营业务使用劳动派遣用工、用工人员超出规定比例、案外人不具备劳动派遣资质等问题,均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范围,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会因此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案 件:王某、济南蓝光煤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2021)鲁民申180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主营业务使用劳动派遣用工、用工人员超出规定比例、案外人不具备劳动派遣资质等问题,均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范围,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会因此导致合同无效。故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属于劳动派遣用工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实务要点四: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报酬和欠付费用的,在不涉及劳动关系认定争议的情形下,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案 件:贾某生、洛阳嵩州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2021)豫民再105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报酬和欠付费用的,在不涉及劳动关系认定争议的情形下,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根据贾某生持有并提交的《嵩州国际贾建生出国人员分红明细》、《出差旅费报销单》所载内容,包括劳动报酬、业务提成、分红奖励、费用报销的事项,上述事项不涉及劳动关系认定争议,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债务范畴,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债权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案原告贾某生的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实务要点五:
确认劳动关系存在需具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属于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内的劳动等法律特征。
案 件:施某江、青岛森洋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2021)鲁民申80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山东晟通人力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该证据系其原审即可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范畴。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需具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属于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内的劳动等法律特征。但申请人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受被申请人管理、控制,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属性,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六:
当事人的报酬由第三人支付,其提交的工作服及微信招聘信息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 件:李某河、潍坊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21)鲁民申262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李某河原审中提交了工资流水、工作服、微信招聘信息截图等以证明其与路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路通公司提交的其与李清松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约定李清松自行承担车辆用油、维修、保养工作,自行聘用驾驶员及辅助劳务人员。李某河自认于2017年9月到路通公司工作,但至2018年12月31日之前李某河的报酬均由李某松支付,李某河提交的工作服及路通公司的微信招聘信息亦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对其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在李某河未提交路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