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勇峰入职10天被辞退,随后他申请维权。不料,其请求事项被仲裁驳回。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支持了他的主张,但在单位上诉后,二审法院近日却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聂勇峰败诉了,他很疑惑:“我这起案件一波三折,输了又赢,赢后再输,难道用人单位以试用期不胜任工作就能辞退员工吗?”
【基本案情】
投标方案不符合要求
员工入职10天被辞退
去年春节后,经过几轮面试,聂勇峰被屾远工程公司聘用,并于2015年4月1日正式入职。其岗位主要职责是起草项目投标书。
上班当日,公司与聂勇峰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合同,约定其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间的工资为1万元。上班第一天,公司即安排他为A工程项目起草投标方案。
几天后,他将方案交给了经理。
当年4月7日,他接到公司口头通知:投标方案不符合要求。因其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从4月11日起解除其劳动合同。
入职10天即被辞退,聂勇峰心里很不舒服。他到医院看病,病休证明开到4月30日。
随后,他申请了仲裁,请求仲裁委确认2015年4月1日至4月30日屾远工程公司与其存在,同时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
仲裁委审理后,驳回了他的请求。
聂勇峰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得到全部支持。
屾远工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至4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不能提交完整有效标书
证明试用期内不胜任工作
案件终审后,记者采访了审理本案的法官。法官认为,这起劳动争议的焦点是屾远工程公司以聂勇峰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且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辞退是否违法。
法官认为,《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该法第39条第一款还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聂勇峰认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所在岗位的录用条件,也未证明具体工作要求,所以,公司辞退他无事实依据。而屾远工程公司则主张聂勇峰入职后,虽然提交了A工程项目的投标方案,但只是部分内容,未形成一个完整的标书,且与公司布置的要求明显不符。
庭审时,聂勇峰也认可其未按领导要求对该标书进行修改,致使此项投标工作拖延,造成公司未能按时参与A工程项目的投标。法官认为,由于聂勇峰未按公司要求完成起草标书的任务,所以,二审法院认定屾远工程公司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且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在试用期内与聂勇峰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当,遂作出上述判决。
结合本案实际,法官提示,用人单位与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有证据证明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工作。同时,还要向员工说明理由,并依法履行解除程序。否则,就有可能会因违法解除而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