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那么大,总是有一些员工,或是与企业矛盾激化,或是急于另攀高枝,甚至一时兴起来一场说走就走的旅行,突然就不见了踪影,只留下HR在寒风中,默默安抚自己受伤的小心脏。
【详情】
孙某是一名90后员工,入职某物业公司不到半年,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经理与他沟通了几次,都不见效。年底事务繁杂,物业公司非常忙,这天孙某又出现了工作失误,经理一怒之下,终于把孙某臭骂一顿。没想到,孙某反唇相讥:“什么破公司,给不了几个钱,又不上保险,破事还这么多,老子不干了!”没过两天,公司就收到了孙某发来的快递,以“另有发展”为由提出辞职,之后,孙某就再也没到过公司。
在一年中事情最多的时候,突然又少了一个人,焦头烂额的经理只好安排其他员工牺牲休息时间,顶替孙某的工作。几个人轮流转,这样忙了一个多月,才招到新人,松了一口气。
缓过劲来之后,经理感到咽不下这口气:孙某说走就走,把自己搞得措手不及,累得够呛,公司还白白多花出去一笔加班费。很快,公司提出了仲裁,要求孙某支付找人顶岗而支出的加班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公司拿出的证据包括员工考勤表、加班申请书、工资条、顶岗加班工资领取表等,证明在孙某“消失”到招到新员工的一个多月里,公司的其他三名员工分别为孙某顶岗加班44小时、48小时、69小时,为此,公司总计支付了加班费3000元。
仲裁委经审查认为,物业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应予采信。孙某单方解除,应当提前一个月告知单位,而孙某提出辞职之后就立刻离开了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当支付公司因此多支出的3000元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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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样的员工,HR难道没有制约手段吗?
当然不是。《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拂袖而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具体赔偿范围,劳动部门曾出台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给予规定,具体包括:
(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
(3)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虽然法有明文,但在实践中,企业败诉的案例比比皆是。总结此类案例可以看出,企业败诉的主要原因,在于举证难度大。需要企业拿出证据证明的,不仅是损失的具体数额,还包括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员工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尤其是因果关系,HR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因果关系会得到司法者的认可,要加强证据意识。
这个案例中,公司的主张之所以能得到支持,就在于提出了多份相互印证、相互支撑的证据,证明了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单位造成损失的事实,得到了仲裁委的认可。
不过,这个案子中,公司也是险胜。公司没有给孙某缴纳社会保险,孙某是有权利以此为由,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合法地解除劳动关系,立即离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这种情况下,公司也难以主张孙某赔偿损失,因为他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因为孙某一时冲动,选择的解除理由是“另有发展”,才使自己的离职行为失去了法律依据。这也提醒HR们,在日常的用工过程中就要注意规范合法,以免授人以柄,面对员工的突然离职,处于不利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