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个人所得税 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各分局:
为了有利于在全市范围内准确、统一地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切实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与征管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港澳居民来深经商、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等个人所得税问题
(一)对港澳居民来深开办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或提供独立性劳务,原则上应与内地居民享受同等的税收政策待遇,其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务管理等事项均可参照现有正常工作程序办理。
(二)对港澳居民在内地开办的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在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其业主、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000元。
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在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雇用港澳居民为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为4000元。
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修改情况,自2006年1月1日起,上述费用扣除标准合计额调整为4800元。
(三)在深圳提供独立个人劳务、从事受雇活动的香港居民每日往返于深港两地之间的现象较多。对此,根据总局国际税务司与香港税务局的协商结果,在补充税收安排颁布之前,暂按如下办法计算停留天数:
1.确定纳税义务的天数。香港居民在中国境内的居住时间,以某一历年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境内的实际停留天数为准。即一天之中任何时间在内地、抵达或离开内地的当天,不论其实际停留时间是否满一天,均视为1个天数。以此办法计算香港居民在境内的居住时间并确定纳税义务。
2.计算应纳税额的天数。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时,对于同一天内往返深港两地均提供服务,并能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的香港居民,可以按“半天”计入其当月实际在中国天数,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由于香港居民采用刷卡形式出入境,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难度。税务机关可要求雇主或扣缴义务人提供香港雇员的工作任务、工作时间或出勤打卡记录等证明材料,或由香港居民提供内地边检部门或香港特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出入境记录,并予以核实。
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深地税发[2004]893号转发)已明确“关于判定纳税义务时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问题”和“关于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问题”。
二、独生子女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标准问题
对于个人取得按照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发放的独生子女补贴,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当前具体为:
(一)对于个人按照我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取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二)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个人,在退休时取得由所在单位根据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三十发放的一次性奖励。
(三)无子女或者因独生子女死亡造成无子女的个人,在退休时取得由所在单位根据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百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助。
三、补发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办法
补发工资是对应发未发足工资的补充发放,不属于奖金、年终加薪、分红的范围。个人取得补发工资的,应将补发工资摊入以前未发足工资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该月实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减去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即为应补缴的税额。补发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和罚款。
扣缴义务人在申报缴纳补发工资的税款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以前月份未发足工资情况的书面说明和证明资料,以及已发部分工资月份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完税凭证。凡不能提供有关资料,或不能准确汇算、申报补发工资个人所得税的,不得按补发工资计税办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应与纳税人当月工薪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在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取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薪所得的纳税申报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取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如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的,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期限申报纳税。如事先不能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有关期间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达到90日或183日后的次月申报期限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和罚款。
五、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收入计税的住房费用扣除问题
实施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在计征工薪所得个人所得税时,可扣除按规定比例提取并上缴到社会保险部门专储的住房公积金,也可以选择在取得基本年薪收入或效益年薪收入(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效益收入包括效绩年薪、奖励年薪),合计年薪收入再按12个月平均计算实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时,在月均年薪收入13%以内扣除住房费用。以上两种方法只能选择一种。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地税发〔2005〕74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6〕107号)废止,上述规定同时废止。
六、在国税局实行查帐征收的,缴纳增值税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定额核定管理
在国税局实行查帐征收的,缴纳增值税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一般应在我局查帐征收其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但经我局认定为帐册不健全,难以查帐征收的,可根据其向国税局申报的营业收入额,按“单定”方式核定个人所得税带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如其向国税局申报的营业收入额与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相比,经常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我局可以从高核定其利润率以确定个人所得税带征率,按“单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注:增值税、消费税部分的城建税、费附加仍按企业向国税局申报的税额标准征收)
七、我市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的具体管理范围
近年来,我市居民个人收入分配状况发生新的变化。为此,市局对我市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的具体管理范围重新进行明确。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控管。
(一)下列人员纳入我市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的管理范围:
1.在我市任职、受雇,或以境外公司名义派驻我市提供劳务,或以独立个人身份提供专业性劳务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同胞、华侨;
2.在境外公司担任高层管理职务或作为董事会成员的外派人员;在外商投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中担任中方管理职务的国内人员;
3.上市公司的中高层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董事、独立董事);
4.实行经营者年薪收入分配制的国有企业董事长、总经理,以及该企业的副总、各职能总师、总监、工会主席;
5.律师事务所、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社会办营利性机构的投资者、合伙人;
6.金融、保险、证券、电信(移动通信)、烟草、电力(供电)、石油、石化、航空、铁路、房地产、建筑安装、广告、演出、城市供水、供气、高新技术行业,以及四星级以上酒店(宾馆)、高尔夫球俱乐部、足球俱乐部、高等院校、设计院、科研所、区级以上医疗机构、电台、电视台、报社、杂志社的中高层管理人员;
7.足球俱乐部的教练、运动员;区级以上医疗机构或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和副教授以上的专家;中小学、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科研机构具有高级职称的教师和科研人员;高等院校副教授职称以上的人员;
8.影视业知名导演和演员、电视节目主持人、雇员律师、注册会计(税务)师、股票操盘手、房地产营销员、美容院高级技师、从事文艺、体育和经济活动的经纪人;
9.企业承包、承租人员;
10.个人投资额在100万元及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股东),以及个人股份占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股东);
11.上年度经营(销售)收入额达到500万元及以上的个体工商业户主、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的投资者;
12.美国《福布斯》杂志发布的中国大陆富豪排行榜中的人员;
13.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高收入个人。
(二)各分局应以企业或个人为单位,逐步建立重点纳税人的纳税档案,并依法为重点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密。在目前个人所得税信息化建设相对滞后的条件下,可以充分利用微机建立重点纳税人的管理台帐。应当纳入重点纳税人档案管理的资料主要包括:
1.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基本情况表;
2.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收入和纳税情况表、经营者年薪收入征管台帐;
3.税务稽查文书、税务约谈资料,以及纳税人提供的书面说明材料;
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如临时提供个人劳务的合同及协议、境外取得收入的证明、高收入行业的工资分配方案、企业股息红利分配方案、委托税务代理协议等)。
各分局要对已建档管理的重点纳税人及其扣缴单位进行跟踪管理,做好纳税宣传和辅导工作。同时,要充分利用建档资料做好审核汇总、对比分析和交叉稽核工作,定期对重点纳税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进行检查,每年选定若干个高收入行业和若干类重点纳税人作为个人所得税专项稽(检)查对象。
八、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实行查帐征收投资者个人所得税
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完全具有建帐能力,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对于具有个人独资和合伙性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的经营所得,原则上应当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征收投资者和合伙人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九、年薪制收入申报纳税的计算机录入问题
由于现行个人所得税申报征收的计算机程序按照“按月计征“的办法设计,存在年薪收入无法自动汇算应缴个人所得税,以及按税款所属期输入产生滞纳金的问题。经研究,在征管程序调整前,可根据纳税申报表中计算准确的税款数据,按100%虚拟税率,在纳税人申报月份的当期直接录入信息系统。同时,主管检查分局要通过建立《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收入个人所得税征管台帐》来加强跟踪管理。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地税发〔2005〕74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6〕107号)废止,上述规定同时废止。
十、围绕个人所得税征管,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
由于现有征管信息系统存储空间的限制,我局暂未将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有明细信息列入计算机管理,目前核查个人收入与纳税情况较难。信息化建设是个人所得税工作的根本出路,只有通过信息化建设来改进征管手段,才能推进个人所得税工作再上新台阶。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正在开发全国统一使用的个人所得税管理软件,第一期工程为基础信息管理和代扣代缴申报软件。但是,信息化建设不是一劳永逸的工程,集中的软件开发只能解决在“面”上的普遍需求,日常的个人所得税工作还将不断产生新的管理需求,需要我们以信息化的思维和手段创造性地开展日常工作。因此,当前各分局可以针对各自日常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的迫切需要,使用较为成熟的数据库软件系统进行微机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创造性地开展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
注:2010年1月1日起,我市已全面推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对采取汇总申报方式的,税务机关可不受理。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