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对于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用人单位仅就其中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者具有知情权,即劳动者仅对此类信息负有如实告知义务。非直接相关信息的隐瞒或虚构不构成欺诈。
一:
2008年6月,苗某(女)与苏州工业园区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该公司从事营业兼日语翻译工作。公司《规定》要求员工如实填报信息,否则承担相应处罚。为确保得到录用,苗某在填写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时隐藏了已婚事实,并杜撰了在日资企业的工作经验。
同年10月,苗某怀孕,工作状态受到影响,受到单位6次警告处分。单位经调查发现其已婚,遂以其入职时虚报婚姻状况和工作经验、并多次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且拒不改正为由,提出解雇苗某。苗某不服,经劳动争议仲裁后,向苏州市工业园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保障其孕期相关待遇。
法院审理认为:
苗某存在虚假陈述婚姻状况及工作经历的情形,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拒不改正,科技公司据此解除与苗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怀孕期间,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该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苗某因违纪,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中,单位解除合同的做法是合理的。(案例来源:江中帆.《炒掉隐患怀孕者,单位为何不违法》,检察日报,2010.7.31,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案例二:
2010年7月,张某与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商务拓展专员。因担心其已婚状况影响求职,张某在应聘和入职阶段登记个人基本信息时均隐瞒了已婚事实。转正1个半月后,张某怀孕。公司遂以隐瞒婚姻状况为由将其解聘。
2011年1月,张某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裁决铭万智达公司与张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其解聘后工资损失。该公司不认可仲裁结果,认为张某隐瞒婚姻状况的行为是对双方《劳动合同》和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违反,且张某从事的岗位职责决定其应当具有良好的诚信,而张某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基于此种主张,该公司将张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
尽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规定被告应提交真实的婚姻状况证明,但从商务拓展的岗位职责、工作内容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来看,求职者的婚姻状况并非其工作的实质要件,亦非公司正常经验的合理需要或该岗位应聘所需的基本职业资格,因此,原告以被告隐瞒已婚事实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判决其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支付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
评析:
上述两个案例,案情既有相似,又存区别,判决结果迥异。案例一中,劳动者苗某不仅隐瞒了真实的婚姻状况,还虚构了工作经验。案例二中,劳动者张某仅隐瞒了已婚事实。
对于劳动者隐瞒真实婚姻状况是否构成欺诈,存在两种观点:
其一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另据该法第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隐瞒真实婚姻状况,将打乱用人单位正常的人事安排,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并造成额外成本。因此,劳动者隐瞒真实婚姻状况的行为涉嫌欺诈,用人单位可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承担赔偿金。(类似观点可参见江中帆. 《炒掉隐患怀孕者,单位为何不违法》,检察日报,2010.7.31,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其二则认为,在上述两案中,用人单位均不得以劳动者隐瞒婚姻状况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笔者同意此种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对于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用人单位仅就其中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者具有知情权,即劳动者仅对此类信息负有如实说明与告知义务(第八条…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因此,判断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关键在于判断劳动者隐瞒的事实是否与劳动合同的订立“直接相关”,且其隐瞒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履行劳动合同所需的能力和条件,一般包括背景、职业资格、知识技能、工作经验和健康状况等。此类信息采集是否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可参考用人单位提供的岗位说明书作出判断。不同岗位对应的劳动者基本信息不尽相同,某些岗位可能要求特定年限的工作经验,或排除特定的肢体功能障碍(如服装设计岗位排除色觉障碍,调音师排除听力障碍),劳动者对于此类信息负有如实报告义务。但在上述两案例中,劳动者苗某(营业兼翻译人员)和张某(商务拓展专员)所任职务的胜任与否与其婚姻状况并无直接关系,两用人单位在招聘之时也未明确表示仅录用未婚人员(如有此情形,则还可能涉嫌违反《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构成就业歧视行为),故劳动者对其婚姻状况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此外,在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欺诈”的认定应在行为层面上满足“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在结果层面上满足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欺诈”行为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告知真实情况的义务,但如前所述,上述两案例中劳动者并不就其婚姻状况负有此项义务;同时,两案例中,劳动者婚否均不能构成用人单位决定录用与的依据,即不得对其任用决策形成干预,因此,其隐瞒行为也不满足构成“欺诈”的结果要件。故用人单位以劳动者“隐婚”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于法无据。
案例一中,法院虽在判决中指出苗某存在隐瞒婚姻状况的情形,但也指出其存在虚构工作经历和屡次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案例一中似乎并未明确,法院究竟是认为劳动合同无效,或者是因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清晰。)笔者认为,法院对苗某的败诉判决,应是主要出于对其后两情节的考量。如结合案例二的审判结果,则这一推测将更加可靠。
但应注意的是,若劳动者提供关于其教育背景的虚假信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发布:(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35号),或隐瞒曾接受处分或刑事处罚的事实,则将构成欺诈行为,因为教育背景和过往奖惩经历是用人单位遴选劳动者的重要标准,虚构或隐瞒此类信息,从而使用人单位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当然构成欺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此类劳动合同无效。
评析: 韩晓晨,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律硕士生
编者另按: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劳动合同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合同本不应存在解除之说,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情形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
【补充要点】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使得对方当事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的某种行动的行为。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该条文中的欺诈,既包括用人单位的欺诈,也包括劳动者的欺诈。
现代社会,市场竞争愈发激烈。企业为了在市场竞争中胜出,越来越注意控制经营成本。因此,企业在招聘员工尤其是女员工时,基于“三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很多企业倾向于招录已婚已育的劳动者,从而降低用工成本。劳动者因为担心公开自己的婚姻状况会给自己造成求职障碍,所以在求职时隐瞒了自己的婚姻状况。在用人单位发现后,是否可以欺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实践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入职时在“入职申请表”中“婚姻状况”一栏做虚假填写,属于向用人单位作了虚假陈述,构成欺诈,劳动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只对与拟任工作岗位直接相关的事项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婚姻状况属于个人隐私,一般而言与是否胜任工作岗位无关,劳动者对此并不负有告知义务,故而隐瞒婚姻状况不构成欺诈。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据此,用人单位对于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等情况有如实告知义务,而劳动者只对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负有如实说明义务。
何谓“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应当理解为与拟任岗位的履职能力要求直接相关的各种情况,如学历、资格证书、工作经历、奖惩情况等。除此之外,劳动者不负有如实说明义务。婚姻状况属于个人隐私,一般而言并不会对劳动者的职位胜任情况产生影响,不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事实上,企业之所以询问劳动者的婚姻状况,乃是基于避免孕期、产期、哺乳期时特殊待遇的考虑,从女职工权益保护以及企业的社会义务承担等方面来说,除此之外的目的均是应予否定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具有约束力。
一般情况下,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包括教育背景、职业资格、工作经验、健康状况、过往经历等。当然,不同的工作岗位对应的“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有所不同,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此都要有明确的认识。
如果劳动者隐瞒的并非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则用人单位不能因此解除劳动合同。而对于应聘岗位明确要求的实质要件,如必须具备一定的教育背景、必须具有某种职业资格证书、未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等,那么劳动者必须如实告知,不能隐瞒或虚构事实,否则便有可能构成欺诈,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