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贺某在某保险公司任主管,其工作岗位为管理岗。2012年10月,保险公司开展主管岗位人员公开竞聘工作,要求部门主管岗位人员必须参加此次竞聘,而竞聘的岗位只有文秘岗主管和行政岗主管。贺某报名参加并在《竞聘报名表》中选择服从调剂。同年11月,保险公司下发通知免去贺某综合管理部单证管理岗主管职务,后又将其工作岗位调整为客户服务中心保单服务岗,该岗位属于操作岗,不属于管理岗,且薪酬比之前管理岗位有所降低。贺某未到新岗位报到上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万多元。
上述案件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贺某经济补偿金17万多元。主要理由有:1,用人单位如通过竞争上岗方式对劳动者岗位进行调整导致劳动者薪酬减少的,应事先对此进行充分明确说明。2,贺某虽在《竞聘报名表》上确认接受岗位调剂,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竞岗后有可能降低薪酬的后果告知贺某,故保险公司的调岗行为缺乏合法依据。3,变更工作岗位,减少劳动报酬属于对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贺某仅同意接受岗位调剂量,但未对减少劳动报酬予以同意。因此保险公司支付贺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万多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贺某经济补偿金17万多元。主要理由有:1,保险公司作为作为劳动用工的管理一方,有权对贺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和安排,不同的工作岗位适用不同的劳动报酬标准。2、贺某在《竞聘报名表》上确认接受岗位调剂签名的行为,视为其接受合同变更的行为。贺某既然接受了工作岗位的调整,应视为服从劳动报酬的调整。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劳动合同签订之后就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非因协商一致,不能随意单方面变更或解除。所谓竞争上岗,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变相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2条的规定,调整工作岗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求;(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大致相当,(3)、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4)、无其他违反法规的情形。保险公司安排给贺某的该岗位属于操作岗,不属于管理岗,且劳动报酬也有所降低,贺某依法有权以保险公司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