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被收购,单位须按累计工作年限支付赔偿
2005年6月,刘卫军入职录文印刷厂做了一名印刷工,其后双方签订合同至2007年12月31日。这期间,D集团收购了录文印刷厂,并以该厂印刷设备作为出资,于2007年10月与另外两家企业共同成立谛踩印刷公司。2008年1月1日,刘卫军与谛踩印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4月,单位以“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刘卫军辞退。刘卫军申请仲裁,要求谛踩印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经过审理,仲裁委认定单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但是,在计算工作年限时,单位认为:“谛踩印刷公司是2007年10月成立的,当时股东之间约定录文印刷厂的员工以劳务输出的方式到新公司工作,我们还与录文印刷厂签订了《劳务输出协议》,所以刘卫军被派遣到谛踩印刷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从此时起双方才建立,之前的工龄不能累计,因而赔偿金只能从2008年1月起计算。”
刘卫军则称:“我从录文印刷厂转移至谛踩印刷公司工作是单位安排的,工龄应从2005年6月起连续计算,所以赔偿金也应从2005年6月开始支付。”
近日,仲裁委裁决谛踩印刷公司向刘卫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从2005年6月起计算,共支付10万元。
仲裁委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因此,刘卫军的赔偿金应从2005年6月起按累计工作年限进行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