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轮流用工,经济补偿应当连续计算
“讯吉快餐公司是一家专门承包大中型企业职工食堂的企业,我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在该公司工作。其中,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我是由越诚鑫兆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讯吉快餐公司的。2015年1月1日,越诚吉辉劳务派遣公司与我签订3年期限合同,除了变更合同主体外,其他什么都没变,我仍在讯吉快餐公司工作,岗位、待遇还是原来那样。”李支浩介绍,2017年3月31日,因单位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他向讯吉快餐公司邮寄解除通知书,第二天该公司签收此邮件。
随后,李支浩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讯吉快餐公司、越诚吉辉劳务派遣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庭审时,讯吉快餐公司提交李支浩与越诚鑫兆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李支浩与越诚吉辉劳务派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久,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向李支浩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他不服,又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时,李支浩提交越诚鑫兆劳务派遣公司与越诚吉辉劳务派遣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两家企业是关联公司。同时,他将讯吉快餐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他与越诚鑫兆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证明他自2013年1月1日起即被派遣至讯吉快餐公司,工作地点、岗位都未发生变化。
两被告认可工商信息的真实性,但主张它不能体现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对于劳动合同,两被告主张讯吉快餐公司是用工单位,劳动合同的主体是越诚鑫兆劳务派遣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越诚吉辉劳务派遣公司向李支浩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万元,讯吉快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越诚吉辉劳务派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为李支浩缴纳了社会保险,所以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另外,李支浩先后由越诚鑫兆劳务派遣公司及越诚吉辉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讯吉快餐公司工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且李支浩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更,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越诚吉辉劳务派遣公司应当支付李支浩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